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930號
PCDM,114,交簡,930,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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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張鴻國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緝字第3557號、第3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張鴻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FOODPANDA字樣、熊貓圖
安全帽(有連結藍芽功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
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4時22分許」,應更正為「14時
40分許」及第5、6行「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
」,應補充為「FOODPANDA字樣、熊貓圖樣安全帽(有連結藍
芽功能,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1頂」。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所載「各1次」,應更正為「1次」。
 ㈢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案經謝明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
案經謝明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所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
應更正為「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
二、本院審酌被告潘張鴻國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能力的人
,且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憑,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又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
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
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於施用
毒品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
之安全,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
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另參以被告為警採檢之尿液,經
送驗後驗得之毒品濃度值,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且高
出數倍,足見被告施用毒品量為數不少;末衡以被告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年度偵
緝字第3560號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價值新臺幣5, 000元之FOODPANDA字樣、熊貓圖樣安全帽(有連結藍芽功能 )1頂,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謝 明格,爰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557號
  被   告 潘張鴻國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張鴻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月22日14時22分許,騎乘其以不詳方式竊取不知情之 陳茉向其友人呂政宏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行經新北市 ○○區○○街00號前時,趁謝明格擺放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 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無人看管之際,即徒手竊取後騎乘上 開機車離去。嗣謝明格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 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潘張鴻國於114年3月2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 後方高速公路涵洞下工地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所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同日23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6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發 覺,於同23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 為警攔停並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補充罐 1罐,嗣為警帶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採 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安非他命濃度達945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9464 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潘張鴻國並為警實施附 帶搜索,於其身上扣得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2顆、電 子菸主機1臺等物,另於上開機車車箱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玻璃球5顆、分裝勺1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謝明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張鴻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謝明格、證人呂政宏陳茉於警詢之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19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19號)、 扣案物翻拍照片23張、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 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員警秘錄器翻拍照片5張、現場查獲照片1張(114年度偵緝 字第3560號、114年度偵字第2191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114年度偵緝字第3557號、114 年度偵字第8075號)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等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前揭犯罪所 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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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