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922號
PCDM,114,交簡,922,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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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另補充陳哲楷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
分,業據告訴人方俊傑撤回告訴,已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哲楷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1.11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肇致交通事故,並
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皓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169號  被   告 陳哲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楷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在新北市○○區○ ○路000○0號某工廠內飲用啤酒5至6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上址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1段右轉進入 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1段136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車禍事故,且依當時天氣 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惟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與方俊傑 而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右側大腿、左側大小腿及大腳趾擦傷 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凌晨0時21分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11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方俊傑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不能安全駕駛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哲楷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截圖、現 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而就過失傷害 部分,被告雖否認犯行,辯稱伊只有輕輕擦到對方等語。惟



此部分事實經告訴人方俊傑指訴明確,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乙種診斷書1份在卷,且觀以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左 側大小腿及大腳趾擦傷」之傷勢,亦與被告自陳擦到對方等 語大致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其所辯不足採信。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 罪名不同,行為各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酒醉騎車因而 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馨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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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