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5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信宏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
造之「周柏成」署押共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至第7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應更正為「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駕
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
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又
為掩飾遭通緝身分逃避刑事追緝,偽造他人簽名,顯然欠缺
法治觀念,所為除影響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外,
亦將使周柏成無故蒙受損害之虞,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態
度,暨被告雖與告訴人張翠琴達成調解,然迄未履行調解條
件,有調解筆錄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至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上偽造之「周柏成」署押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37號 被 告 張信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信宏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2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2段往板橋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2段與中山地下道口時,欲 左轉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 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 轉,適張翠琴駕駛7013-J8號自用小客車在前方停等紅燈, 張信宏因閃避不及,致撞擊張翠琴所駕上揭車輛之後方,致 張翠琴受有脊椎扭傷之傷害。詎張信宏因恐其通緝身分之事 實遭警查獲,本於冒用其胞弟「周柏成」之名應訊及接受調 查之同一目的,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詢問時,冒用「周柏成」之名義 應訊,並接續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簽 周柏成之署押,足生損害於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與犯罪偵 查之正確性及周柏成本人。
二、案經張翠琴、周柏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翠琴、周柏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張翠琴提 出之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 面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 ,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僅係 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非表示收 到該測定值單之意思,應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 罪,毋庸另以偽造私文書罪論科,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188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先後2次在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接續偽造「周柏成」署押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無非係欲達其同一逃 避舉發目的之接續性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接續性犯意而 為,應屬接續犯,請應論以一罪。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署押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上偽造「周柏成」之扣案署押2枚,係偽造之署 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上揭所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然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 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 查,以判斷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著有判 例意旨參照)。查: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30條 第2項、第231條第2項規定,負有調查犯罪職務,承辦員警 對案件本有偵查犯罪權限,所謂偵查犯罪自包括查明犯罪嫌 疑人及犯罪事實在內,亦即員警就此二者均須為實質之審查
,非謂一經被害人申告或犯罪嫌疑人供述即可免為調查職責 ,是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員警自需以有效管道(如調取口 卡、聯絡親友指認等)予以實質調查,則本件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涉嫌犯過失傷害罪之被告,本有查明其真 實身分之職責,並非一經被告聲明其姓名年籍即應依其聲明 登載,是被告所為上揭行為尚與刑法第214條規定有間,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