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霖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0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霖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
,更正為「喝了數量不詳的啤酒及高粱酒」(見偵卷第9頁
調查筆錄);第3行「仍自該處騎乘」,補充為「仍於同日2
2時許,自該處無照騎乘」(見偵卷第20頁駕籍查詢資料)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7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甚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
顧公眾安全,於喝了數量不詳的啤酒及高粱酒後,仍無照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
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為第3次酒駕)、酒測值
甚高,所幸未有肇事,暨其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偵卷第
10頁證明文件)、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92號 被 告 宋霖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霖安於民國114年10月5日16時至17時間某時起,至同日19 時至20時間某時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飲用酒類後,明 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6)日1時48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且臉部泛紅面酒態,
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內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霖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籍資料查詢頁面截圖 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