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474號
PCDM,114,交簡,147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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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吳家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7時25分許」
更正為「7時3分許」;倒數第3行「不慎失控而自摔」,
補充為「不慎失控而擦撞分隔島自摔」;倒數第2行「7時33
分」,更正為「7時23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
調查報告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自撞事故發生後,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喝了6瓶啤酒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行進中,因酒後操
控力未見順適且精神不集中,於擦撞分隔島自摔倒地,是其
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為
第2次酒駕)、酒測值非低,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酌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18號  被   告 吳家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偉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 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14年9月26日0時許起至同日1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酒吧內飲用啤酒6瓶後,竟 仍於同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同日7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



327巷口,因不勝酒力,不慎失控而自摔,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7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2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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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