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461號
PCDM,114,交簡,146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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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澤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4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澤民犯尿液所含毒品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補充為「114年7月24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並補充「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
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修正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表1份,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附於偵查卷內)」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
項及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公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甲基
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查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之濃度分別為277ng/mL、1067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
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
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騎
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
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偵查中
始坦承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767號  被   告 黃澤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澤民於民國114年7月12日晚上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 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4年7 月12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277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達1067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澤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82號)、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0582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件、查獲及扣案物照片4張、監視 器影像截圖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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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