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460號
PCDM,114,交簡,146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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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MBERA MICHAEL LOUIE MABUYO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UMBERA MICHAEL LOUIE MABUY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2時30分許
」,補充為「22時30分至23時30分許」;第3行「飲用酒類
」,更正為「喝了400c.c.的威士忌」;第6行「騎乘」,補
充為「無照騎乘」(見速偵卷第1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6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
眾安全,於喝了400c.c.的威士忌後,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兼衡其在境內無刑案前科素行、酒測值甚高,所幸未有肇事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48號  被   告 LUMBERA MICHAEL LOUIE MABUYO (菲律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MBERA MICHAEL LOUIE MABUYO(中文姓名路易,下稱路 易)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5樓友人宿舍內飲用酒類,直至同日23時30分許結束, 其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14年10月12日0時1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 處。嗣路易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因未開啟 頭燈,而於同日0時25分許,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38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路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 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路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檢 察 官 曾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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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