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437號
PCDM,114,交簡,1437,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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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偉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偉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7時許」,
補充為「17時至18時許」;同行「飲用酒類」,更正為「喝
了2杯紅酒及2罐啤酒」(見偵卷第34頁訊問筆錄);第4行
  「騎乘」,補充為「無照騎乘」(見偵卷第13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同行「在行經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處為警攔查」,補充為「於同日23時1
4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與龍門路口時,因違規
左轉,為員警吳承叡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其攔下
盤查,然孫偉達因害怕,遂於吳承叡站立於其左側,不及注
意之際,驟然發動機車往前行駛,吳承叡見狀遂上前攔阻,
吳承叡受有左側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膝部擦傷,
右側無名指、膝部、小腿、踝部擦傷之傷害(所涉妨害公務
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
第1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
安全,於喝了2杯紅酒及2罐啤酒後,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
衡其前科素行、首犯酒駕刑案、酒測值高低,未有肇事,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412號  被   告 孫偉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偉達(涉犯妨害公務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4年4月4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飲用酒類後,猶輕 忽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於同日2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行經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3時26分 許對孫偉達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孫偉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案發路段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被告於 酒測時之外觀照片。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114年4月4日職務報告、員 警工作紀錄簿。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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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