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415號
PCDM,114,交簡,1415,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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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酒」,更
正為「喝了6罐啤酒」(見偵查卷第10頁調查筆錄);第3行
「騎乘」,補充為「無照騎乘」(被告並無考領普通重型機
車駕照,見偵查卷第17頁駕籍查詢資料);第4行「7時7分
許」,更正為「7時5分許」;倒數第2行「為警攔查」,補
充為「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同行「測得」,補充為「
於同日7時7分許,測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
安全,於喝了6罐啤酒後,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前科素
行(本案為第6次酒駕)、酒測值高低,未有肇事,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69號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瑋於民國114年9月24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 北市○○區0段000號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翌(25)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東榮街91 巷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份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陳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妤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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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