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4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如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駕駛」,更
正為「騎乘」;第6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餘淨重1.373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有第二級
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之殘渣罐1罐(毛重12.0476公
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油1罐(驗餘淨重3.3
031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5顆(其中1顆毛重5.047
1公克、其中2顆驗餘淨重10.0718公克、其中1顆驗餘淨重5.
4904公克、其中1顆驗餘淨重5.1209公克)」,更正為「陳韋
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
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餘淨重1.373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有第二級
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之殘渣罐1罐(毛重12.0476公
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油1罐(驗餘淨重3
.3031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5顆(其中1顆毛重5
.0471公克【檢體編號:AG463-03】、其中2顆驗餘淨重10.0
718公克【檢體編號:AG463-04】、其中1顆驗餘淨重5.4904
公克【檢體編號:AG463-05】、其中1顆驗餘淨重5.1209公
克【檢體編號:AG463-06】)扣案,且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
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補充為「114年5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並補充「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標準,經同上行政院公告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
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
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3726ng
/mL、30468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
被告因另案通緝經警逮捕後,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罐1罐、煙油1
罐、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5顆予員警,並向員警坦承騎
車前有施用毒品之情事,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
卷第7頁),認被告所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與
否的事項所為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
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
,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
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
然騎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
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坦承
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823號 被 告 陳韋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如於民國於114年4月29日20時20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所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 完畢後,於同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上址住處上路,嗣於同日17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373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之殘渣罐1罐( 毛重12.0476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油1 罐(驗餘淨重3.3031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5顆(其 中1顆毛重5.0471公克、其中2顆驗餘淨重10.0718公克、其
中1顆驗餘淨重5.4904公克、其中1顆驗餘淨重5.1209公克) ,復經其同意於114年4月29日20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尿液所含安非他命代謝物3726 ng/ml、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30468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U0340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340號)、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114年5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G46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一)(二)(三)(四)、扣案物翻拍照片11張等紙在卷可 佐,是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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