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409號
PCDM,114,交簡,1409,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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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資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5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資學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明知嗎啡」
,更正為「明知海洛因」;第10行「駕駛本案汽車上路」,
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倒數
第4行「經其自願受搜索後受警方查獲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更正為「廖資學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
為前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2包(驗餘淨重2.3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724公克)、玻璃球1個扣案,且主動坦承
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倒數第3行「檢驗結果嗎啡、安非
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68351ng/mL、6502ng/mL、6
8685ng/mL,均呈陽性反應」,補充為「檢驗結果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0444ng/mL、68
351ng/mL、6502ng/mL、68685ng/mL,均呈陽性反應」;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補充
為「114年3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並補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標準,經同上行政院公告之海洛因濃度值為「嗎啡3
00ng/mL、可待因300ng/mL」;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之尿液
送驗後,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
別為68351ng/mL、10444ng/mL、6502ng/mL、68685ng/mL,
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經警攔檢後
,即主動交付予員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個,並向員警坦承開車前有施用毒
品之情事,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114毒偵981號卷
第5至9頁),認被告所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施用毒品對人之駕車之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
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
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
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
開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
,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坦承施
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706號  被   告 廖資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資學明知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且 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仍於民國114年2月15日2時39分為警盤查前某時許 ,在某不詳地點,先後以玻璃球燒烤吸食菸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此後,廖資學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時許駕駛本案汽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 3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 查,經其自願受搜索後受警方查獲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續 經其自願配合採集尿液後,檢驗結果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68351ng/mL、6502ng/mL、68685ng/mL ,均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資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編號:0000000U137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U1370)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殷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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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