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HAJI(印尼籍,中文名:哈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UHAJ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MUHAJI(中文名:哈吉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
,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
斷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
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無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犯罪之動機、目的、行駛距離、未發生人身傷亡之結果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58號 被 告 MUHAJI (中文名:哈吉,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UHAJI於民國114年9月21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淑蒂印尼商店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3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 3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UHAJI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收執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MUHAJ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