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404號
PCDM,114,交簡,1404,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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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9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祥恩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遂上前盤查
,而查悉上情」,更正為「遂上前盤查,楊祥恩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前,即主動
交付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6公克)扣案,
且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倒數第3行「且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為22739ng/mL」,補充為「且安非他命濃度為25
6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2739ng/mL」;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㈡第2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補充為「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3號)」,
暨補充「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同上公告,愷他命濃度值為「愷他
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
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
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240ng/mL、744ng/mL、2569ng/mL
、22739ng/mL,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
告經警攔檢後,即主動交付予員警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並向員警坦承開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情事,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
第4至8頁),認被告所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
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
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開
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
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坦承施用
毒品後駕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747號  被   告 楊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祥恩於民國114年3月26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台 64線7公里避車彎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3月27日0時15分許,為 警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路4段與懷德街201巷口攔查,查覺自 其車內散發愷他命燃燒之氣味,遂上前盤查,而查悉上情。 復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愷他命類陽性 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2739ng/mL、愷他命濃度為24 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744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ㄧ)被告楊祥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6日UL/2025/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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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