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390號
PCDM,114,交簡,1390,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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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晚間10時許
」,更正為「22時至翌(9)日1時許」;2行「飲酒」,更
正為「喝了半瓶高粱酒」(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調查筆錄)
;倒數第3行「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更正為「因闖紅燈
為警攔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6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
眾安全,於喝了半瓶高粱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上,且騎車闖紅燈,是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
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首犯酒駕、酒測值非低,未有肇事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3號  被   告 林進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4樓住處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凌 晨1時許,自其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9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 蘆洲區三民路與復興路口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於同日 凌晨1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 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件、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件、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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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