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388號
PCDM,114,交簡,1388,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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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IYACHAT THEERASAK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9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IYACHAT THEERASAK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下午3時許,
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某泰國餐廳內飲用酒類」,更正為「
15時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的泰國餐廳內喝了9
啤酒」(見偵查卷第6頁調查筆錄);第6行「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與楊佑旻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
詳卷)發生交通事故」,更正為「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欲左轉往化成路382巷,與楊佑旻騎乘,直行至上址之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發生碰撞」;倒數第3行「
經警到場前往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更正為「經警到場排
除事故後,前往臺北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碰撞事故發生後,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喝了9
啤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行進中
,因酒後操控力未見順適且精神不集中,而與告訴人楊佑旻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是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
具體危害,兼衡其在臺並無任何前科、酒測值非常高,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告訴(見偵卷第37頁調解筆錄、第46頁
聲請撤回告訴狀),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為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046號  被   告 CHAIYACHAT THEERASAK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IYACHAT THEERASAK中文姓名:提拉沙,下稱提拉沙) 於民國114年5月11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某 泰國餐廳內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 間9時許,自餐廳附近之工地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 楊佑旻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發生交通事故 ,致楊佑旻受有下背和骨盆擦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大 腿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 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前往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提拉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案車禍現場及車輛照 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件、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頁1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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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