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386號
PCDM,114,交簡,1386,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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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7時許」,補
充為「7時至8時許」;同行「飲用啤酒」,更正為「喝了2
啤酒」(見偵查卷第105頁訊問筆錄);第4行「騎乘」,
補充為「無照騎乘」(見偵查卷第59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第6行「與林錦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王友澤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更正為「先與林錦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再撞擊王友澤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碰撞事故發生後,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喝了2罐啤酒
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行進中,因
酒後操控力未見順適,且精神不集中,而與被害人林錦松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再撞擊被害
王友澤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其行
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是第
4次酒駕)、酒測值高低,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48號  被   告 林士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期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9月 22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內飲用啤酒後 ,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7時5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板 橋區四川路2段與華東街路口,與林錦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友澤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警據報到場,於同日18時23分許, 對林士期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錦松王友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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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