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伊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
2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伊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伊玲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下午3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沿新北市永和區永
貞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行經永貞路與安樂路
之交岔路口前,欲左轉進入安樂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而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到該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越行
車導引線搶先左轉,適姜元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正由西往東方向沿對向車道(永貞路)直行至該
處路口,因閃避不及,遂與蔡伊玲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
姜元馥因此受有左側跟骨前突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姜元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伊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36頁、交易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元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至5、10、67、7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見偵卷第24至2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見偵卷第34至36、78頁)、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26張(見偵卷第28至34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月26日診字第1130195859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2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3月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5月15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偵卷第19至20、53至5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嗣主動向到場之
員警自首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是被告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時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貿然跨越行車導引線搶先左轉,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③被告
前無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交簡卷第
7頁);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從事清潔打掃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無需扶
養他人等個人情狀(見交易卷第31頁);⑤檢察官、被告、
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交易卷第30至3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