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元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元昱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同欄倒數第2行「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更
正為「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值1937ng/mL)、去甲基愷
他命(濃度值2537ng/mL)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4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114年7月14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5行「自願採尿同意書」,補
充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
135005739號公告(並補充為本案證據),愷他命濃度值為「
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之尿液
送檢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937ng/mL
、2537ng/mL,均逾行政院公告之品目及濃度。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
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
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開
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
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坦承施用
毒品後駕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783號 被 告 傅元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元昱於民國114年6月20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 00弄00號租屋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菸草點燃吸食 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自上址租屋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至臺北找朋友,於同日21 時3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違規停放於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18 2巷口紅線,為警盤查,在該車副駕駛座查獲K盤1個,另於 中央扶手置物處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3.9公克) ,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 ,且數值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元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扣案物品及現場查獲照片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601)、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意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傅元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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