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MANH (越南籍,中文名:武文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1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VAN M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酒」,更
正為「喝了1罐啤酒」;倒數第2行「為警攔檢」,補充為「
因行車搖晃面帶酒容,為警攔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4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
眾安全,於喝了1罐啤酒後,仍騎乘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
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在中華民
國境內無刑案前科素行、酒測值高低,未有肇事,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70號 被 告 VU VAN MANH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VAN MANH(中文姓名:武文孟)於民國114年9月8日17時至 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龍興街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許,自上址騎乘電
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 00號前,為警攔檢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 VAN MANH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駛暨車 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