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UU TAM (越南籍,中文名:阮友心)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3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UU TAM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1時許」,
補充為「18時至22時許」;第2行「飲用酒類」,更正為「喝
了不詳c.c.數的啤酒」(見偵查卷第6頁調查筆錄);倒數
第2行「測得」,補充為「同日0時56分許,測得」;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
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4
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碰撞事故發生後,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喝了不
詳數量的啤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行
進中,因酒後操控力未見順適且精神不集中,而自撞路旁停
放之自用小貨車,是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
衡其無前科、酒測值非常高,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已與自小貨車車主達成和解(見偵卷第39頁),以及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375號 被 告 NGUYEN HUU TAM (越南) 男 26歲(民國88【西元1999】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UU TAM於民國114年8月10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某 宿舍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 翌(11)日凌晨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11)日凌晨12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撞及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警據報到場,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HUU TAM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