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344號
PCDM,114,交簡,1344,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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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242號;原審理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89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坤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坤儒於本
院訊問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除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謝坤儒於本院審理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審理時
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14年3月5日
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4
年9月12日新北交安字第1141431788號函暨函附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外,其餘依刑
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
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事故
,導致告訴人謝東霖受有前揭傷害,所為甚屬不該,衡諸其
犯後迄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
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被告前案素行紀錄、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42號  被   告 謝坤儒
  選任辯護人 李易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坤儒於民國113年4月4日2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往民族路方向直行, 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保和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直行,適有黃晨碩(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往復興路方向直行亦行經 該處欲左轉,謝坤儒為閃避對向由黃晨碩駕駛之左轉車輛而 急速改變行向朝左轉,適有謝東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往復興路方向亦直行至 上開路口,謝東霖謝坤儒之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謝東霖 受有右側拇指、大腿、小腿及左側腕部挫擦傷等傷害。二、案經謝東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坤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2 告訴人謝東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黃晨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1份、駕籍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等相關報案資料、本署勘驗筆錄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證明被告有超速行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方導致本件車禍之事實。 5 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三重建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共2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坤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再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 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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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