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340號
PCDM,114,交簡,1340,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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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續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明宗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民國113年11月21日22時46分
為警查獲之前某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13年11月22日0時
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後,」,應補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毒偵字第8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明知其已
因施用毒品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能力明顯降
低,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該車輛車廂」,應更正為「該機
車車箱」。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所載「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
度值4369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36360mg/mL)陽
性反應」,應更正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
值4369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36360ng/m
L)」。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羅明宗於警詢、
偵訊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羅明宗於偵訊中坦
承不諱」。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所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二、本院審酌被告羅明宗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於施用毒品後仍貿然騎乘
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
;參以被告為警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驗得如上述之濃度值
,顯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濃度值,且高出數倍,足見被告施
用毒品量為數不少;末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年度毒偵字第384號偵查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至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個等物,尚無證據 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罪具直接關聯性,且卷內並無經確 認檢驗上開扣案物品含有毒品成分之鑑定報告,尚無證據足 認本案扣得物品屬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468號  被   告 羅明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明宗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22時46分為警查獲之前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村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 3年11月21日22時許,自新北市○○區○○○○○巷0號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暨車搭載曾瑋俊上路,欲前往桃園 市。嗣於113年11月21日22時46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0 號前時,因違規停車為警員盤查,經羅明宗同意警員搜索後 ,警員在該車輛車廂內發現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個, 再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濃度值4369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36360mg/m 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明宗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瑋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2張及查扣毒品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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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