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94年度,190號
TPHM,94,交上易,190,2005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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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易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洪明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
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55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過失致死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駁回上訴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3日晚上9時許,與彭勝松在 桃園縣觀音鄉坑尾村游添益住處飲酒後,達酒醉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甲○○猶駕車牌號碼KH-4970號自用 小客車載彭勝松上路,另邱奕強(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亦於 同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祥園餐廳與青商會友人飲 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駕車牌號碼KA -6747號自用小客車欲返住處。甲○○因酒力影響意識不明 ,逆向駛入桃園縣新屋鄉清華村台六十六線快速道路由東向 西車道而往東方向行駛,並行駛於內側車道,同晚10時許, 經桃園縣新屋鄉清華村台六十六線七點八公里稍有坡度處時 ,適邱奕強駕自用小客車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 車道亦行至該處,邱奕強因車前有一部汽車行駛,且正行駛 於上坡路段,當前方該汽車駛出內側車道,邱奕強見其行駛 之車道前方有逆向行駛燈光,直覺反應將方向盤左轉,欲避 開與前方逆向而來之車對撞,甲○○當時亦將方向盤左轉閃 避,然因二車速度均甚快(尚未超速,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 80公里),仍發生對撞,致邱奕強受有手腳擦傷之傷害(未 據告訴),致甲○○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左側手部骨折之傷 害(業據撤回告訴),而坐於甲○○車內右前座之乘客彭勝 松,則因二車對撞而導致頭部嚴重外傷當場死亡。嗣經警到 場處理,甲○○於警察尚未發覺過失致死之罪前,主動告知 肇事自首而受裁判,由警察將受傷之甲○○送行政院衛生署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救治,經醫院對之抽血檢驗所含酒精濃度 達291mg/dl(起訴書誤載為291mg/l;經換算呼氣所含酒精



成份達1.45mg/l)、彭勝松經醫院抽血檢驗所含酒精成份達 271mg/dl,邱奕強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儀對之進行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7mg/l,始悉上情 。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前述犯罪事實,且查: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 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 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 (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㈡、被告甲○○於前開時地,駕車牌號碼KH-4970號自用小客車 載彭勝松,因逆向行駛而與邱奕強所駕車牌號碼KA-6747號 自用小客車對撞,致坐於車內右前座之乘客彭勝松因車禍導 致頭部嚴重外傷當場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埸及車損照片22張、行政院衛生 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被害人彭勝松 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嚴重外傷而當場死亡等情,亦據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及驗斷書附卷可證。
㈢、被告甲○○於前述時地發生車禍受傷,經送醫救治並抽血檢 測酒精濃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91mg/dl(起訴書誤載 為291mg/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1.45mg/l)之情,有 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緊急血液檢驗單報告書影本 一紙在卷可稽(相卷第37頁)。
㈣、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 左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分別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7條第1款所明文規定。被告甲○ ○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並有遵守 之義務,而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甲○○於肇事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於前述時地發生車禍受傷,經送醫



救治並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91 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1.45mg/l,不僅超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車輛」之 上限,且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 固因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依交通部運 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 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 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 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㈠BAC到達 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 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 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 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 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 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 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 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 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 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 、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BAC超過百分 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 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 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 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BAC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 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 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 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 神處於錯亂狀態。而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醫院抽血檢測得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91mg/dl,即BAC為百分之0.291,對照上 開交通部之研究報告,斯時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之程度為:視 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 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 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另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或血液 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 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亦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 (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釋甚明。是被告甲○○顯然係於 酒醉而意識不明等情狀下,駕自用小客車上路,因意識不明



逆向駛入桃園縣新屋鄉清華村台六十六線快速道路由西向東 方向車道,致與邱奕強所駕自用小客車發生對撞,可見被告 甲○○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確已達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 況及操控汽車機械,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至明,是被告甲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㈤、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  被害人彭勝松因本件車禍頭部嚴重外傷當場死亡等情,亦據  相驗明確,且被害人彭勝松係因搭乘被告甲○○所駕駛自用 小客車,因被告甲○○酒後駕車逆向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 而受傷死亡,是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彭勝松之死 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自應負過失致死 之刑責。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彭勝松發生死亡結果,所 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其酒醉駕車,所為 係犯同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其所犯過失致死、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二罪,一 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彭勝松死亡,所犯過失致死 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過失致死部分係自首,有自首紀錄表在卷可查 ,且據證人即承辦警員鄒仁鑫證述明確,應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
㈡、原審就被告甲○○過失致死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㈠、有罪之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 院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始 足為判斷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 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倘事實欄無此記載 ,而理由加以說明,即屬理由失其依據;如宣示之主文,與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不相適合,亦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



為違背法令(80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例),原判決認為被 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彭勝松死亡,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然於事實欄未記載酒醉,且於理由欄論述酒醉之認定理由 ,而有未洽。㈡、被告之過失致死犯行部分為自首,有報告 表在卷可查,原判決疏未詳查致未予被告減刑,是被告以此 為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則原判決關於被告 甲○○部分過失致死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甲○○過失致死部分與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㈢、爰審酌被告甲○○無前科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然明知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高達 291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達1.45mg/l),仍駕自用 小客車載被害人,且因意識不明逆向駛入前述快速道路車道 肇事,致被害人彭勝松受傷不治死亡,過失情節重大,惟於 本件車禍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卷附調 解書),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過失致死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壹年。
㈣、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部分,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卷附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惟歷年來因交通事故導致之重大 死傷,造成無數家庭破碎,親人流離,儼然為社會亟待解決 之重要問題,而相關主管機關亦投入莫大成本於交通安全增 進與改善之工作,並一再於媒體、報章上諄諄勸導駕駛人務 必注意行車安全,避免危害本身及貽禍他人,其中就酒後駕 車之規勸及取締之工作更是不遺餘力,被告甲○○對此竟視 而未見,明知其當時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91mg/ dl (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達1.45mg/l),竟仍駕駛上揭自用 小客車搭載被害人上路,復因意識不明而逆向駛入桃園縣新 屋鄉清華村台六十六線快速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車道而肇事, 並致被害人彭勝松因之受有上述傷害而不治死亡,已嚴重損 及被害人彭勝松之生命權,過失之情節極其重大,非予嚴懲 ,實難符合社會大眾對於公平正義之要求,並念及被告甲○ ○於本件車禍後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尚知悔悟,犯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經核原判決此部 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 甲○○上訴,陳明對於此部分犯行不爭執,是其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本件關於被告甲○○



駁回上訴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  慮致有上開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 之虞,足認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伍年,以鼓勵向上並期自新,且為確實督促其遵守法律規 定,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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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