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鎧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9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鎧駿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駕駛」,均
更正為「騎乘」;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明知愷他命」,補
充為「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明知愷他命」;第7行「於民國113
年11月9日11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之某時,於不詳處
所,以不詳方式,施用含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第三級毒品1次」,補充為「
於113年11月8日晚上不詳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3樓住處,以電子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
;又於113年11月9日11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之某時,
於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含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第三級毒品1次」(
見偵查卷第14頁調查筆錄,且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亦有呈
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故應予補充);倒數第6行「結果呈去
甲基愷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陽性反應」,補充為「結果呈依托咪酯、去甲基愷
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標準,分別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依托咪酯濃度值為「50ng/mL」、
愷他命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
/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值為「50ng/mL」、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濃度值為「50ng/mL」。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分別為682ng/mL、1023ng/mL,
依托咪酯、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鑑
驗結果均為陽性(陽性判定檢出濃度為50ng/mL,見偵查卷
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均顯逾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
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
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騎
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
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坦
承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571號 被 告 蔡鎧駿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鎧駿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1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之某時,於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含有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第三級毒 品1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 毒品後,於113年11月9日10時許,從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3樓之住所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9日10時54分許,駕駛前開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394巷1弄口時,因形跡 可疑,經警方攔查後,察覺蔡鎧駿為本署於113年11月8日發 布之通緝犯而依法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其愷他命濃度達682ng/mL、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達1023ng/mL(行政院公告濃度值均為100ng/mL ),始悉上情,已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 39B號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鎧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4日刑理 字第1146020571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 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現場採證照片7張、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報告日期:2025/7/24、報告編號:UL/2025/000000 00、檢體編號:0000000U1423)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