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318號
PCDM,114,交簡,1318,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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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允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允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嗣於同日1時
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時,因紅燈左轉而
遭員警攔查」,更正為「嗣於同日1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板
橋區中山路2段與中山路2段318巷口時,因紅燈左轉,遭員
警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將其攔下盤查,發現其
身上有酒味」;倒數第2行「測得」,補充為「於同日1時5
分許,測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予以刪除(因
卷內無此證據);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4
年10月1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70929號函暨所附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
安全,於喝了900c.c.的啤酒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
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無前
科、酒測值非高,未有肇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06號  被   告 許允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允長於民國114年9月10日0時許起至同日0時50分許止,在



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之薑母鴨店內,飲用900ML之啤酒後,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0時50分許,自上 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欲返家。嗣於同日1時5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時,因紅燈左轉而遭員警攔查, 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8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允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1 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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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