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304號
PCDM,114,交簡,1304,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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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良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
行「總毛重15.38公克」更正為「總毛重16.6035公克」;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至3行「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4月21日
北榮毒鑑字AF56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補充為「臺北榮民總
醫院114年4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F56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一)、(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柏良知悉施用毒品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
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猶騎乘車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
罪之動機、目的、駕駛車種(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距離、
未發生人身傷亡之結果,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313號  被   告 林柏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良明知海洛因(Heroin)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民國114年3月10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住所,以注射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次(11)日12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板橋院區」。嗣於同(11)日13時25分許,在「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前,為警盤查,經林柏良主動交付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依託咪酯(Etomidate)菸彈3 顆(總毛重:15.38公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 部分,另由警移送)予警方扣押,復經林柏良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驗得嗎啡(Morphine) 濃度為1406ng/mL,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4月21日北榮毒鑑字AF569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57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57號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 份附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藍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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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