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哲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哲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7時許,在新
北市三重區飲酒」,更正為「7時至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之三民公園內,喝了1瓶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見
偵卷第36頁訊問筆錄);第5行「9時許」,更正為「10時許
」;第7行「不慎與適由趙浚騰所駕駛而同向行經該處之車
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追撞」,更正為「不慎自後
追撞同向行經該處,由趙浚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被告復於起身後以腳踢該車後車廂)」;倒數第
3行「11時13分」,更正為「11時14分」(見偵卷第20頁)
;倒數第2行「測得郭丁發」,更正為「測得廖哲鎧」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追撞事故發生後,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
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
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喝了1瓶保力達
飲品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行進中,因
酒後操控力未見順適且精神不集中,而追撞前方之營業小客
車,是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
(本案是第3次酒駕)、酒測值高低,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已與營業小客車司機達成車損調解,並已撤回告
訴(見調偵卷第3、4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
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176號 被 告 廖哲鎧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哲鎧(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3月2 0日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9分許,廖哲鎧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適由趙浚騰所駕駛而同向行 經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追撞,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依法於同日11時13分許對廖哲鎧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因而測得郭丁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哲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測驗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 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