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263號
PCDM,114,交簡,1263,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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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
至同日1時30分許止」更正為「至同日1時許止」、第5行「
擦撞路口安全島」更正為「擦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路
口安全島」;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5行「財團法人台灣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昱翔為具有通常智識
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
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復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其行為
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被告無刑事犯罪前科之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之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行駛距離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45號  被   告 黃昱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翔於民國114年8月12日0時許至同日1時30分許止,在臺 北市某朋友住所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18分許,因酒後操控力不佳復以 精神不集中,不慎擦撞路口安全島,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5時28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翔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 場照片10張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 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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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