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255號
PCDM,114,交簡,1255,202510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
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
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6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猶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之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51號  被   告 張景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森於民國114年8月7日10時許至同日12時許,在住處飲用 啤酒逾量後,竟未待酒精消退,即於同日12時5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故碰撞黃定緯林師賢停 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未造成人員傷亡),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 13時50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定緯林師賢警詢證述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景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