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238號
PCDM,114,交簡,1238,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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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
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
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1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猶騎乘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之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88號  被   告 陳添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丁於民國114年8月22日11時至14時許之期間,在新北市○○ 區○○○000巷00號3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4時36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騎乘上開機 車與張敏雀、劉秋萍停放路旁之車輛發生碰撞,員警據報前 往處理,於同日15時7分許,測得陳添丁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添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敏雀、劉秋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等資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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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