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0.6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
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
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47號 被 告 李家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緯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0日1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3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 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未使用方向燈且未 開頭燈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3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