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218號
PCDM,114,交簡,1218,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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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伯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6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伯豪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去愷他命」
,均更正為「去甲基愷他命」(見本院卷附中華民國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Norketamine係屬「去甲基愷他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
,分別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號公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愷他命濃度
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
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分別為220ng/mL、918ng/mL、1484ng/mL、
2295ng/mL,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
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
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
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
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開車上
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
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坦承施用毒品
後駕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603號  被   告 丁伯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伯豪(所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於民 國114年4月27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友人住處,施 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哈密瓜 錠劑1次,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年4月28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自臺中市出發前往新北市。嗣於同年4月28日14時55 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永康街與長安街口,為警攔檢盤查 ,並扣得毒品哈密瓜錠1顆,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確認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去愷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 他命濃度達2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918mg/mL、去愷 他命濃度達2295ng/mL、愷他命濃度達1484ng/mL,已超過行 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伯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且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58號)、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458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29日 北榮毒鑑字第AG43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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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