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8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霖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
人無調解意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901號 被 告 吳佳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霖(所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於民國114年3月13日2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往大觀 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大觀路2段37巷3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與同向行人併行時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有行人蔡嘉文沿同向右側行走在前,吳佳霖駕駛前開 車輛通過時,其車輛右後照鏡因此碰撞吳佳霖左手,造成吳 佳霖受有左手部及腕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嘉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 嘉文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現場路況與車損照片、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4年3月13日 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