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8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於酒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308mg/dl,已逾法定
血液中酒精濃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
乘車輛行駛於道路而自摔,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
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626號 被 告 林聖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2 樓(指定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哲於民國114年6月15日5時許,在伊位於新北市○○區○○街 0段00○0號2樓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6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0段000號前時,因酒後反應、行車控制能力降低,林 聖哲騎乘上開機車自摔倒地,經送醫後抽取血液檢測,結果 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08mg/dL,換算吐氣酒測值達每公升1. 5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聖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亞東紀念醫院檢驗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 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