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197號
PCDM,114,交簡,1197,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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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沛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沛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
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2行所載「、陳全儀」等語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沛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
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服用酒
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未待體內酒精
完全代謝,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
顧公眾行之安全,甚而因不勝酒力反應不及而撞擊路旁汽機
車,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
度偵字第51611號偵查卷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  被   告 張沛婕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沛婕於民國113年7月19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居所內 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致不能安全駕駛後,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20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段 10巷21弄與秀朗路3段22巷之交岔路口處,因飲酒後影響操 作而撞擊路旁停放之汽機車。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時3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3毫克,並於吹測後昏迷。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沛婕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 與證人郭柏毅江浩宇林孟良曾薰誼陳全儀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二)、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 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 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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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