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191號
PCDM,114,交簡,1191,2025100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鴻治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114年11月2日」,應更正為「11
3年11月2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所載「閾值濃度7520g/mL」,應
更正為「閾值濃度7520ng/mL」。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鴻治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於施用毒品後仍貿然騎乘
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
;參以被告為警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驗得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濃度值,顯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濃
度值,且高出數倍,足見被告施用毒品量為數不少;末衡以
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
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451號  被   告 王鴻治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鴻治(所涉施用毒品案件部分,另行偵辦中)明知施用毒 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30日19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KTV店內,服用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即溶咖啡包,以此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4年11月2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 檢盤查,經徵得王鴻治同意於同日17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7520g/mL)、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47600ng/mL),其尿液所含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 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鴻治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26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374)、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