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185號
PCDM,114,交簡,1185,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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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飲用保力達1
瓶」,更正為「喝了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1瓶」;倒
數第3行「為警方攔查」,補充為「因行車軌跡異常為警方
攔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
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
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
全,於喝了5瓶啤酒及1瓶保力達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
前科素行(另按:於本案行為後之114年1月14日,又因酒駕
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已於114年8月22日再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即在本案原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罪因而撤銷原緩起
訴之案件,附帶說明)、酒測值高低,未有肇事,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4號  被   告 林德波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某工地路邊飲用金牌啤酒5瓶(共1,6 50毫升)時,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之同日18時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 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某檳榔攤,復於同日19時30分至同日19 時35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1瓶 (300毫升)後,承前犯意,於飲畢後之同日19時35分許, 自該檳榔攤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欲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居處。嗣於同日19時51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前為警方攔查,經警方在該處對林德波施以 酒精濃度檢測後,於同日20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晏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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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