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181號
PCDM,114,交簡,1181,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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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濱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摻入生食鹽水」,應更正為「摻
入生理食鹽水」。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2、3行所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
 ㈢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
二、本院審酌被告彭文濱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於施用毒品後仍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
值非難;參以被告為警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驗得之毒品濃
度值,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且高出數倍,足見被告施
用毒品量為數不少;末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941號  被   告 彭文濱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竹縣○○鄉○○○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處刑,茲將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明知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亦不得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4月7日6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居處,以將毒 品粉末摻入生食鹽水置入針筒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後,於同年月7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土 城區中央路4段與溪頭路口,因違反交通規則為警攔查,經 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0時4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可待因為2302ng/mL,嗎啡為 00000 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文濱於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114年4 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68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四)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路段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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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