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4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末應補充「,
何俊毅並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自首且願接受裁
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再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之證據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俊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何健嘉、張雅雯2人
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
2人之身體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㈢又被告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2頁)
,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其後並接受裁
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仍疏於注意,貿然迴轉,不慎與
行駛於後方之告訴人2人發生碰撞,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違反義務
之程度,以及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尚佳,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緝獲後即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
調解(見本院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調解事件報告書);
以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勉持(見偵緝字卷第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152號 被 告 何俊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俊毅於民國113年6月3日18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工專路往南泰路方向行 駛,於行經該路段50號前時,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 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 時情形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迴轉,適同向車道後方有何健嘉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張雅雯行駛至此,見狀閃避 不及,而撞上何俊毅所騎乘之上開車輛,致何健嘉受有右側 頭部鈍挫傷、右側肩部鈍挫傷及右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張雅雯則受有右小腿、右手肘挫擦傷、右大腳趾挫傷疼 痛等傷害
二、案經何健嘉、張雅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俊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何健嘉、張雅雯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輔 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暨截圖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 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