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凱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應
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第4行所載「因行車不穩為警攔
查,而扣得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應補充為「因行車
不穩為警攔查時,林振凱主動交付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0.5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供員警查
扣」。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所載「濫用藥物檢驗檢驗報告」
,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振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林振凱因單手騎乘機車及左右搖晃而為
警盤查時,即主動將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
玻璃球吸食器1組交予員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其於騎乘機
車前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觀之被
告警詢筆錄即明(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第5頁)。從而,被
告主動告知上開毒駕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
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
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林振凱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於施用毒品後仍貿然騎乘
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
;參以被告為警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驗得之毒品濃度值,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且高出數倍,足見被告施用毒品
量為數不少;末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202號 被 告 林振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凱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 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1月11日上午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0號2樓居所,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以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 部分另行偵辦),詎其竟於甫施用毒品結束後,即於同日上 午7時許,自其居所騎乘NCW-056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 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而扣得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復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168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 74673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8號)、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U0128 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7張等資料在卷可佐,是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