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106號
PCDM,114,交簡,1106,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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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恆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恆誼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各1次」,應更正為「1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蔡恆誼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於施用毒品後仍貿然騎乘
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
;參以被告為警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驗得之毒品濃度值,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且高出數倍,足見被告施用毒品
量為數不少;末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51號  被   告 蔡恆誼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恆誼於民國113年6月22日晚間6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 6小時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 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3年6月22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7 樓之1居所。嗣於同日晚間6時2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另遭通緝為警緝獲,經其採集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 安非他命濃度達1035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61694ng/



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恆誼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40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0號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40號)、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 佐,是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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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