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有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有順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中段應補充記
載「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姚有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應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不能安全駕
駛罪,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
提升自我控管能力,卻仍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易使人之
反應力、思考力下降而難以集中注意力,在此情下猶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一般往來公眾之重大傷亡,而有高度
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草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
視政府近年來酒駕毒駕零容忍之政策,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
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
告有多次因公共危險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此
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並已認定、審酌被
告本案構成刑法上之累犯如前,而為充分、不重複之評價;
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吐氣檢測之酒精
濃度值,以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見
速偵字卷第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42號 被 告 姚有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有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 交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4年2月1 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3日晚間10時 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某路邊檳 榔攤內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23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 區中正路855巷口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 翌(4)日凌晨0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有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件、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收執聯)影本各 1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