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097號
PCDM,114,交簡,1097,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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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台」字應更
正為「臺」、第2行至第3行「仍於同日22時許」之記載應補
充為「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第4行「30分」應更正為「5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應再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文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易使人之
反應力、思考力下降而難以集中注意力,在此情下猶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一般往來公眾之重大傷亡,而有高度
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草率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更因精神
不濟,撞及被害人洪梓晧駕駛於前之自用小貨車而發生實害
(見速偵字卷第21頁、第24頁),顯然漠視政府近年來酒駕
毒駕零容忍之政策,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甚鉅,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
尚佳,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吐氣檢測之酒精濃度值,以及
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字卷
第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22號  被   告 謝文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強於民國114年7月12日12時許至同日20時許,在台北市 ○○區住處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翌(13)日4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重新路5段與光復 路1段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洪梓晧 發生交通事故(未成傷),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對其實 施酒精檢測,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 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 憑,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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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