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智仁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翌(13
)日1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仍於翌(13)日1時許基於飲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易使人之
反應力、思考力下降而難以集中注意力,在此情下猶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一般往來公眾之重大傷亡,而有高度
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草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
視政府近年來酒駕毒駕零容忍之政策,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
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
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此有本院卷
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吐氣檢測之酒精濃度值,以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見速偵字卷第7頁正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24號 被 告 施智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智仁於民國114年7月12日21時許至翌(13)日0時許止, 在新北市○○區住處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翌(13)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未依規定開啟大燈 遭警攔查,於翌(13)日1時4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吐氣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智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