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079號
PCDM,114,交簡,1079,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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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銘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
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
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
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
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
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
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
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
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
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
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
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
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
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吳峻銘於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下稱尿檢毒品標準)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修正公告,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惟尿檢毒品標準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空白刑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揆諸上開判
決要旨,核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更
,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
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之
尿檢毒品標準,係以尿液中異丙帕酯濃度達50ng/mL為該款
犯罪之標準(見該標準第六、31點之說明)。查本案被告之
檢驗結果,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異丙帕酯陽性反應,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7日刑理字第1146039633號鑑
定書(檢體編號:0000000U2027號)附卷可考(見偵卷第82
頁),且該鑑定書備考欄第四點亦載明「陽性判定檢出濃度
(閾值)為50ng/mL」,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易使
人之反應力、思考力下降而難以集中注意力,在此情下猶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一般往來公眾之重大傷亡,而有
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草率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更因精神不濟撞上天橋而發生實害(見偵卷第29頁、第48頁
),顯然漠視政府近年來酒駕毒駕零容忍之政策,危害公眾
之用路安全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併考量被告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尿液送驗後之
毒品濃度值,以及被告高職肄業、生活狀況勉持(見偵卷第
6頁正面)、現職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附之刑事答辯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㈤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且本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 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前:
 ⒈被告雖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附之 刑事答辯狀),惟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係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酒駕、毒駕均對民眾交通安全有 莫大的危害,影響公共安全甚鉅,況本案被告駕車後更因精 神不濟自撞天橋,所幸無人傷亡,然仍已發生車禍實害,實 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之情形,本院認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⒊又被告雖請求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附之刑 事答辯狀),然本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各款之事項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判處被告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7千元之刑度,被告所請求之刑度難 認可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0號  被   告 吳峻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峻銘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近2時49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成功路與環河南路口,以電子菸加熱方式施用異丙帕酯菸彈 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 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9分許,在新北市三 重區成功路與環河路口,不慎發生自撞車禍,經警到場處理 ,當場扣得異丙帕酯菸彈2顆及毒品咖啡包2包(所涉持有及 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異丙帕酯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峻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7 日刑理字第1146039633號鑑定書(檢體編號:0000000U2027 號)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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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