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易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
交易字第96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凌晨 二時三時分許,駕駛車號HZ-0006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 桃園市○○路、三民路口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紅線) 之轉角處,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 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以免妨害交通之安全,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將上開車輛違規停放 於該處。同日凌晨四時許,被害人陳靖依騎乘車號WKU-781 號輕型機車,與另行騎乘機車之友人黃羽妍(更名前為黃惠 琳)、江佩倫(二人共乘一車)前後行駛,沿桃園市○○路 往慈文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三民路、中正路交岔路口正依 綠燈號誌正常行駛至該路口,而遭沿三民路往大溪方向行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直接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由另案被 告劉祺楓(起訴書誤植為劉棋楓,原審另案於九十三年十二 月三十日,以九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六月,現上訴於本院)所駕駛之車號V2-7101號自用小客車 撞及,且連人帶車復遭另案被告劉祺楓所駕駛之車輛拖行數 公尺後,再彈撞到被告違規停放於前開路段之自用小客車後 方保險桿處始停住,被害人並卡在該車車盤底下,因此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友人江佩倫報警處理並將 其送醫急救,惟仍因顱內出血傷重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六 時三二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 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 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 第一九二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 違規停車,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乙○○指訴、證人羅亦喻、 余振華證稱:車禍現場處理時見被害人上半身卡在被告所違 規停放之上開車輛車盤底,證人江佩倫証述及所繪現場圖, 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 斷書及相驗照片等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 死犯行,辯稱:有違規停車,但是死者因與劉祺楓發生車禍 而死亡,與違規停車無關,至於檢察官指稱死者是因為撞到 我的車子才顱內出血,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明等語。四、經查:
(一)被告雖坦承:案發當時,確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停放於桃 園縣桃園市○○路、三民路口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 紅線)之轉角處等情,然上開車輛違規停車之實際位置, 應係停放在三民路二段往三民路三段之由北往南方向之三 民路三段右側緊鄰路邊位置,僅接近三民路與中正路之交 岔路口處,並非正處於前開交岔路口處等情,業經案發當 時與被害人同行之友人即證人江佩倫、黃羽妍(更名前為 黃惠琳)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偵續字第九六號卷 第四七頁正面、原審卷第三五頁正面),並有證人江佩倫 於偵查中所繪製之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 一紙在卷可憑(同上偵卷第五三頁正面、相字第一三一○ 號相驗卷影本第十四頁),並為被告於原審所是認(原審 卷第三六頁正面)。堪認被告確係違規停車,有違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起訴書誤載為 第三款),得科罰鍰。然不能因此,遽推論被告違規停車
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即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公訴人所 指:被告自承違規停車、告訴人指訴被害人死亡,證人羅 亦喻、余振華於偵查中證述被害人卡於被告違規停放車輛 車盤底下,證人江佩倫證述及所繪現場圖證明被害人遭另 案被告劉祺楓所駕駛之車輛拖行數公尺後彈撞到被告違規 停放之上開車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照片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 死亡等等證據,固足證明被告確有違規停車,及被害人確 生死亡結果,然不能遽行推論被告此一違規停車行為,與 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公訴人此部分 所認,尚有未洽。
(二)本件交通事故之肇因,係由另案被告劉祺楓於案發時點, 駕車搭載少年高○昇、沈世祥、周玉芬及一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巧妹」之女子,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大 溪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行經同縣市○○路與中正路口時,適被害人騎 車,沿同縣市○○路往慈文路方向行駛,正依綠燈指示前 行至該處,另案被告劉祺楓竟疏未注意及此,直接闖越紅 燈而撞擊被害人所騎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遭拖行,致 撞及在路旁停放之被告之違規停放上開車輛而停止,被害 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腦水腫、大腦天幕腦疝 、左側腋靜脈嚴重出血、左側血胸、頭部、面部多處撕裂 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原審另 案(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三號被告劉祺楓過失致死案 )審認,並有該案卷宗影本即判決書在卷可參,且觀諸證 人黃羽妍、江佩倫、陳珮羚分別於該案及本件之警詢及偵 審中所述,參照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認:被 害人於案發當時騎車行進方向,係由中正路往慈文路之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正路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時, 始遭由三民路二段往三民路三段之由北往南朝大溪方向行 駛之另案被告劉祺楓所駕駛之車輛撞及,並將被害人順勢 由三民路二段往三民路三段之由北往南方向拖行,最後彈 撞至被告所違規停放之上開車輛後方保險桿,始行停止等 情。準此,綜合被告違規停車之位置、被害人騎車行進方 向等一切事實,倘被害人能依本來行進之方向前進,當不 會撞及被告違規停放之車輛,換言之,依案發當時環境、 即被告違規停車與被害人騎車行進方向等行為之條件,當
並致發生被害人騎車撞及被告違規停放車輛,而導致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而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實係肇因於另案被 告劉祺楓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闖紅燈,以致在中正路與三民 路之交岔路口處,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並導致被害 人所騎乘機車行進方向全然改變。是被害人彈撞至被告違 規停放車輛後方保險桿處,已另有原因介入,不能認被告 違規停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
(三)至告訴人爭執:被害人左腋下有三處靜脈斷裂,那是被車 子底下的鐵片劃傷,車禍現場沒有其他鐵片可以造成那樣 的傷口等語。然查,觀之告訴人所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影本,及該院函覆本院函(相字第一三一○號相 驗卷第三頁,本院卷第十二頁反面),固足認被害人於本 件交通事故中,受有左側腋下傷口併靜脈斷裂出血及休克 、左側血胸等傷害,然上開文件並未說明該等傷害之可能 成因,且該院亦無法判斷原因,有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十三頁),且依告訴人所提敏盛醫院急診資料所示 :被害人係左側腋下撕裂傷(本院卷第三八頁),似與告 訴人所指遭鐵片劃傷之切割傷有別,再據證人羅亦喻、余 振華、江佩倫、黃羽妍分別於偵查及原審所述(偵續字第 九六號卷第三九至四十、四七頁、原審卷第三五頁),亦 不能證明該等傷害,係被害人卡於被告違規停放車輛車盤 底下所致,況且本件被告致死之主因,係因車禍導致頭部 外傷進而顱內出血不治一情,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及檢驗員於本件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 斷書所認定明確。是告訴人此部分所指,並無證據可佐, 或係其個人主觀片面臆測,尚不足採。
綜上,被告違規停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不能認被告對被害人之死亡,需負過失致死之罪責。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檢察 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略以:被害人左側腋靜脈嚴重出血,仍 應調查,且被害人之死與被告違規停車當有因果關係等語, 惟查,依法公訴人有舉證責任,而其上訴固有主張事實,卻 未舉證,已有未洽,何況,有關上訴所指事項,如前所述, 並無證據可佐,是難認上訴有理由,應予駁回。据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