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 UENG SURASAK(中文名:舒拉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E UENG SURASAK(中文名:舒拉沙)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酒
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 法
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
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
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
,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
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SAE UENG SURASAK(中文名:舒拉沙)
有於民國114年6月28日20時許發動並騎乘本案微型電動二輪
車(下稱二輪車),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明確供稱:
我有逆向騎車,但是是為了要把車停好,沒有要上路的意思
等語(見速偵字卷第8頁背面、第27頁),則由被告前開供
述,已可見其主觀上有移動該二輪車至停車位之意思,該二
輪車亦確實在被告藉發動二論車之方式而有所移動,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被告行為顯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駕駛」,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易使人之
反應力、思考力下降而難以集中注意力,在此情下猶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一般往來公眾之重大傷亡,而有高度
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草率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漠視我國
政府近年來酒駕毒駕零容忍之政策,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甚
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
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
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吐氣檢測之酒精濃度
值,以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見速偵
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㈣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 係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自113年4月1日至115年4 月1日止,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表在卷可參(見 速偵字卷第20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其他刑事有罪 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本案所犯非屬重大犯罪,被告於警詢 、偵訊中亦始終坦承犯行,具自省能力,且幸為警查獲前並 未有肇事、造成其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故認被告應 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76號 被 告 SAE UENG SURASAK (泰國籍,中文姓名:舒拉沙) 男 35歲(民國79【西元1990】年2 月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E UENG SURASAK(中文姓名:舒拉沙,下同)於民國114年 6月28日16時至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泰國商 店,飲用4杯泰國酒混蘇打水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欲停放至前開路段273號前停車格內 ,因逆向騎乘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1時40分許經警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舒拉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