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060號
PCDM,114,交簡,1060,202510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斯時於」等
字應予刪除,第12行及第13行關於「Nor愷他命」之記載均
應更正為「去甲基愷他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
藥物檢驗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
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
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
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
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
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
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
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
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
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
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
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
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林俊宏於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下稱尿檢毒品標準)先後於:⑴民國113年11月26日修正公告
、生效;⑵114年7月10日修正公告,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惟尿檢毒品標準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空白
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揆諸上開判決要旨,核屬事
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更,自應依被告行
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尿檢毒品標準,係以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達100ng/mL、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達100ng/mL為該款犯罪之判斷標準(參該標準第
五點之說明)。查被告之檢驗結果,其尿液中愷他命濃度為
88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032ng/mL之陽性反應,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0745號)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4頁),而達
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易使
人之反應力、思考力下降而難以集中注意力,在此情下猶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一般往來公眾之重大傷亡,而有
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草率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顯然漠視政府近年來酒駕毒駕零容忍之政策,危害公眾之用
路安全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
考量被告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
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尿液送驗後之毒品
濃度值,以及被告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3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674號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晚間8時許,在斯時於新北市○○ 區○○路00號1樓居所內,以將愷他命磨成粉捲入香菸內燃燒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詎其明知 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 0月22日晚間某時,自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22日晚間10時58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車速過快行車不穩,而遭警 方盤查,復經林俊宏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No r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達883ng/mL,Nor愷他命濃 度達1032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45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U0745號)、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