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2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更正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時32分許」,應更正為「2時30
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密錄影像擷圖」,應更正
為「密錄器影像擷圖」。
二、本院審酌被告蔡宇宸騎乘機車為躲避警方攔查交通違規,竟
不顧公眾往來安全,高速在道路上行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
駛入來車道加速逃逸,且數次闖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致生通
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罔顧其他用路人車安全,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生之危險程度
,及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目前
大學在學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
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882號 被 告 蔡宇宸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370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宸於民國114年5月19日1時3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重 新堤外道10K+100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普通重型 機車,因以不透明塑膠布遮蔽車牌號碼及未開啟大燈,於同 日2時32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員 警施以攔查,詎蔡宇宸為規避查緝,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犯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加速逃逸,並任意闖 紅燈及多項交通違規,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致生往來之危 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宇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密錄影像擷圖、車籍資料、駕籍資料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清冊、新莊派出所員警職務 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並 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 ,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 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 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 即可構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77年度台 上字第2607號判決參照)。次按該條罪名,所謂「以他法」 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 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為逃避員警攔檢之可非難動機,即無視
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恣意於上開時、地以駛入來車道、闖 紅燈等方式危險駕駛,客觀上自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