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033號
PCDM,114,交簡,1033,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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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桂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桂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桂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易使人之
反應力、思考力下降而難以集中注意力,在此情下猶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一般往來公眾之重大傷亡,而有高度
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草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
視政府近年來酒駕毒駕零容忍之政策,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
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
告多次因公共危險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此有本
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告吐氣檢測之酒精濃度值,以及被告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6頁頁正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10號  被   告 楊桂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桂誠於民國114年7月10日9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新 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6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7分前某時,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成 蘆橋下機車引道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47分對其實施酒 精檢測,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1毫 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桂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蘆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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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